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聲,34,20230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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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蘇橙瑞


相 對 人 張家慈
江瑜馨
郭秀容
黃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關於如附件「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件「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關於如附件「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對照該裁定主文欄、理由欄關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事件」等內容,顯係如附件「更正後內容」欄所示之誤寫,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更正如附件「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件
編號 原裁定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理由欄二、部分)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而提起訴訟者,法院依關係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2 (理由欄四、部分)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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