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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月惠(即林志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顏榮泉(即顏換之繼承人)
顏義雄(即顏換之繼承人)
顏幸雄(即顏換之繼承人)
顏榮泰(即顏換之繼承人)
顏榮章(即顏換之繼承人)
王顏美雲(即顏換之繼承人)
范乙子(即顏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甲○(民國94年4月28日歿)前對債務人即聲請人配偶林志明之父林保三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71年度全字第1781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裁定),並經本院71年度執全字第158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對斯時林保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路竹段607之7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
嗣債權人甲○於94年4月28日死亡,相對人為甲○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而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又林保三於89年5月6日已死亡,林志明為其子而為繼承人,嗣林志明亦於111年6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林志明之配偶為林志明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不動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甲○前因與債務人林保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債務人林保三聲請假扣押,本院於71年12月9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林保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71年12月24日以71年民執字第32446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收件71年12月29日25178號)在案等情,有系爭裁定、本院71年12月24日71年民執字第32446號函、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系爭假扣押卷、本院卷第21、45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
又查,債權人甲○於94年4月28日死亡,相對人為甲○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1576號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是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甲○之債權;
另債務人林保三於89年5月6日已死亡,林志明為其子而為繼承人,嗣林志明亦於111年6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林志明之配偶而為林志明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1576號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21頁、第73頁),故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林志明因繼承而承受林保三之債務、聲請人因繼承而承受林志明之債務。
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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