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聲,55,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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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薛秋燕
林漢容
林士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允明、傅康娜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112年(聲請人誤繕為110年)3月14日之言詞辯論,原告及被告之部分陳述,未載明於紀錄中,聲請人為明瞭其陳述內容,聲請准予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其敘明基於明瞭庭期開庭內容之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核無不合,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惟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聲請人應予遵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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