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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謝馥禧
相 對 人 林世祐
趙先芬
張銓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零七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補字第二六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參仟捌佰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零七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補字第二六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13號、第214號),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3072號、第13307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112年度補字第26號),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而提起訴訟者,法院依關係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司執字第133072號、第133073號、112年度補字第26號卷宗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之債權額(本金部分)各為新臺幣(下同)5,030,000元(111年度司執字第133072號部分)、10,038,000元(111年度司執字第133073號部分),拍賣最低價額則各為5,000,000元、13,000,000元,則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本金,各應以5,000,000元、10,038,000元計算。
再考量聲請人以通謀虛偽及詐害債權為由所提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之繁雜程度,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其訴訟期間即停止執行期間應以2年計算為適當,爰依前揭裁定意旨,酌定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各為500,000元、1,003,800元【計算式:5,000,000元×週年利率5%(民法第203條參照)×2年;
10,038,000元×週年利率5%×2年】。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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