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聲,68,2023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徐海耀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公證處中華民國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認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公證人王振華於民國89年5月12日對立書人為徐海鯤、徐淑賢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進行認證,並作成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認證書(下稱認證書),然該認證書之認證程序有下列諸多違反公證法之瑕疵、不當,為此依69年7月4日修正之公證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認證等語。

㈠認證書所附協議書上原眷戶子女人數欄位,所載「肆」後遭竄改為「陸」。

另立書人欄之徐海鯤及徐淑賢之簽名,以肉眼可分辨為同一人筆跡,請鑑定筆跡。

㈡認證請求書,請求人身分資料欄所載徐海鯤及徐淑賢之姓名身分資料之手寫筆跡,均為同一人筆跡,請鑑定筆跡。

末尾請求人簽名蓋章欄位,僅徐海鯤有簽名蓋章,徐淑賢未簽名蓋章,可見徐淑賢未出席申請,應為無效。

㈢認證書之請求人身分資料欄位,所載徐海鯤、徐淑賢之姓名身分資料之手寫筆跡,均為同一人筆跡,請鑑定筆跡。

末尾請求人簽名蓋章欄位,僅徐海鯤有簽名蓋章,徐淑賢未簽名蓋章,可見徐淑賢未出席申請,應為無效。

㈣徐淑賢並無權為協議。

二、本院公證人意見略以:上開案件為89年度之案件,承辦公證人均已非現職公證人,故無法就本案表示意見等語。

三、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

公證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認證書所認證之協議書內容係有關於海軍合群新村第159號原眷戶徐繼明死亡後,應由何人承受應有之權益乙節,異議人既為徐繼明之法定繼承人(本院卷第47頁),自為認證書之利害關係人,是異議人依上開規定就認證書之認證,提出異議,程序上應屬適法。

惟認證書係於89年間作成,當時適用69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下稱69年公證法,公證法於88年4月21日雖經修正公布全文152條,惟係自公布生效後2年施行),此後歷次修正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本件異議有無理由,應依69年公證法予以論斷。

復按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關於遺產處分之行為,或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

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69年公證法第4條第4款、第6款、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69年公證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公證人認證私證書,僅係由當事人承認其簽名或蓋章,請求人只要提出有關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即應予認證,是僅認證簽名部分,就內容是否真正,則不予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766號裁定意旨)。

又關於公證人於認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69年公證法並無明文規定,參諸現行公證法第71條立法理由:「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

因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及該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為公證人辦理認證事務時所準用,可知公證人於辦理認證業務時,就請求認證之內容僅須依公證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核,即為適法。

而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公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提異議事件,其性質亦同屬非訟事件,法院亦僅須形式上審查即為已足。

四、茲就異議人之異議事由審酌如下:㈠異議人主張認證書之認證請求書之請求人身分資料欄,所載徐海鯤及徐淑賢之姓名身分資料之手寫筆跡,均為同一人筆跡,末尾請求人簽名蓋章欄位僅徐海鯤有簽名蓋章,徐淑賢未簽名蓋章,可見徐淑賢未出席申請,應為無效云云,惟認證請求書之身分資料欄僅在特定請求人之身分而已,非必須本人簽名,自不因非本人親自書寫,即得認本人並未親自進行認證程序。

又認證書之認證請求書之請求人簽名欄位雖無「徐淑賢」之簽名蓋章,但業已列名於請求人欄,認證書之請求人欄及請求人處則均有載明徐海鯤及徐淑賢二人,並有其二人之簽章,且於騎縫位置蓋用印章(本院卷第39至42頁),堪認徐淑賢當時確有到場並有請求認證之意思。

又認證書「認證之事由及依據法條」欄亦載明「後附之私證書,經到場人承認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到場人本人」等語明確,益徵徐淑賢於公證人認證時,確有到場、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本人,並承認協議書為其簽名或蓋章。

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已難謂可採。

㈡異議人另主張認證書上請求人身分資料欄位,所載徐海鯤、徐淑賢之姓名身分資料之手寫筆跡,均為同一人筆跡。

末尾請求人簽名蓋章欄位,僅徐海鯤有簽名蓋章,徐淑賢未簽名蓋章,可見徐淑賢未出席申請,應為無效云云,惟認證書上請求人身分資料欄,僅在特定請求人之身分而已,非必須本人書寫,自不因非本人親自書寫,即得認本人並未親自進行認證程序。

又上開認證書末尾請求人簽名蓋章欄位,並無異議人所指欠缺徐淑賢簽名蓋章之情形(本院卷第41頁),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未可採。

㈢又異議人所指認證書所附協議書之內容,有「肆」塗改為「陸」之情形,惟公證人認證私證書,僅認證簽名部分,就內容是否真正,則不予審認,業如前述,此文字之塗改既甚明確,當時作成認證書之本院公證人可能認此塗改尚不影響私文書真正之確認,故未予記明於認證書內,因認證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而無實質證據力,此內容之塗改,尚不影響公證人所為認證之效力。

至異議人指摘協議書上徐海鯤、徐淑賢之簽名為同一人筆跡部分,因該協議書上除簽名外,尚分別蓋有徐海鯤、徐淑賢之印文,而公證人於認證該協議書時,已查驗認證請求人徐海鯤、徐淑賢之身分,確認本人有到場並向公證人承認該協議書為其簽名或蓋章如前述,則本院公證人當時為形式上之審核,而准予認證,即無違法或不當。

㈣基上,認證書之公證人認證當時既已踐行69年公證法之規定及程序作成認證書,異議人前揭異議理由均屬無據,是本件自無囑託筆跡鑑定之必要。

㈤至異議人另主張徐淑賢有無權協議等情。

惟異議人此部分所指是針對認證書所附協議書,須由何人共同協議或何人方有權協議之事,依前開說明,此係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公證人並無調查審核之義務,即非公證人所應形式審查之範圍。

是異議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從作為撤銷認證書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公證人就認證書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認證書之認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