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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32號
原 告 鄭家欣
被 告 汪念先
汪念莒
汪念慈
汪念琪
康琤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汪潘瓊音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7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由被告與訴外人汪乃富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為汪乃富之債權人,爰代位汪乃富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
又汪潘瓊音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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