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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59號
原 告 鄭淑眞
林鈺濱
林鈺淞
林鈺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纈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泰(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被繼承人林宏銘於民國74年12月3日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附表「抵押權」欄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所妨害,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而系爭房地附近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與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相鄰房地)於000年0月間以5,550,000元售出,相鄰房地之土地移轉面積為20.86坪、房屋移轉面積為48.87坪,與系爭房地之面積相近,堪認系爭房地市價為5,550,000元。
即系爭房地市價高於擔保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債權額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9平方公尺,換算約20.87坪) 全部 鄭淑眞、林鈺濱、林鈺淞、林鈺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新三專字第127630號。
權利人:纈羊實業有限公司。
債權額:新臺幣1,200,000元。
存續期間:74年11月23日至75年5月23日。
清償日期:75年5月23日。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三德西街63號,房屋登記總面積161.54平方公尺,換算約48.86坪) 全部 鄭淑眞、林鈺濱、林鈺淞、林鈺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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