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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64號
原 告 黃天壽
訴訟代理人 謝清風
吳啓源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被 告 李魏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708,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795,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就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原告經通知後,固具狀表示其鄰近同區段1362地號於民國112年4月1日交易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419元等語,然該1362地號坐落位置鄰曹公新圳排水道,與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鄰瓦厝街有別,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3紙在卷可稽,是尚難援引上開實價查詢資料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復因查無與系爭土地鄰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是應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價值為適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0,340元(計算式:面積1498.2㎡×公告現值3,800元/㎡×4708/10000=2,680,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759,161元。
茲因原告上開請求,難謂有主從關係,亦無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39,501元(計算式:2,680,340元+10,759,161元=13,439,5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2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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