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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73號
原 告 黃菊英
被 告 黃桂蘭
黃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佯以欲辦理兩造母親過世後所遺房地繼承事務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惟被告迄未歸還原告印鑑證明書,原告因而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罪之告訴,往返出庭受有支出時間、車資、書狀製作費、郵資等損害,且飽受精神折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原告印鑑證明書,訴之聲明第二、四項請求被告各賠償上開損害最高新臺幣(下同)50,000元,第三、五項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最高50,000元。
而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650,000元。
又訴之聲明第二至五項之賠償請求2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00,000元=1,85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100元,尚應補繳17,2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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