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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79號
原 告 黃國棟
陳文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被 告 史佳穎
洪信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
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先備位請求均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確認其對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與被告買賣同一條件即新臺幣(下同)18,800,000元之價金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該數項標的均係原告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價額最高者。
又查系爭土地鄰近不動產,無與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等條件相似之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911,810元【計算式:79,000元/㎡(116.13+123.26)㎡=18,911,810元】,有高雄市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另被告間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為18,800,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間土地買賣增補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8,911,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49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7,440元,尚應補繳1,0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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