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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99號
原 告 沁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益豪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後於訴狀送達前為訴之變更,主張被告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侵占原告存款新臺幣(下同)22,771,380元,且任期屆至後拒不將所保管之原告民國110至112年度會計帳簿交付原告,故訴之聲明第1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71,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110至112年度之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交付原告。
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依上開說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依卷內資料,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計算;
又原告第1項聲明與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相互依附或選擇、競合等關係,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421,380元(計算式:22,771,380元+1,650,000元=24,421,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98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09,64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另原告訴之變更後,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法律上理由,亦請於相同期限內具狀表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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