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補,110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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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09號
原 告 盧明志


被 告 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捷利牛角股份有限公司

捷町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老参
被 告 捷利通股份有限公司

捷利富股份有限公司

捷久屋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易鴻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640元。
理由: 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
次按董事與其所屬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規定自明。
由是觀之,董事與公司間關係存否及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均屬財產權性質,與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七項分別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七家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此七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分別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
又前揭七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7=11,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64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起訴列被告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捷利牛角股份有限公司、捷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為「陳老參」,查其正確姓名應為「陳老参」,有起訴狀原證1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書狀誤載,應予更正。
3 本件被告公司之設址與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均不同,應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7份;
及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與該狀、113年1月15日陳報㈢狀、113年1月15日更正狀繕本(含證物)各14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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