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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13號
原 告 洪庭睿
被 告 蔡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0,00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上之同段1963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所屬之中正觀邸(下稱系爭大樓)地下第一層第20號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停車位之價額為斷。
據原告陳報被告曾向原告之父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570,000元購買系爭停車位,因查無起訴時與系爭停車位條件相當之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參酌原告民事陳報狀提出房價較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京城大樓,於民國000年0月間區分所有權人係以650,000元單獨購買該大樓地下二層平面停車位,並審酌系爭停車位為機械式、108年至起訴時停車位價格可能有所增值等情,認原告所陳報之上開價格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就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000元。
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占用系爭停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本件為112年12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溢繳11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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