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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33號
原 告 劉耘菲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志煌
並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懷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電話中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一股書記官陳明欲請求國家賠償,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惟未以訴狀表明如附表編號1至3事項,起訴之程式,已有不備,致本件請求審判之範圍不明,且無從核定應徵收裁判費若干,應予補正。
現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4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2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如欲請求被告為給付,需表明請求金額) 3 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裁判之法律關係,如欲請求被告為給付,需表明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法律條文)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 4 表明上列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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