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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33號
原 告 劉志煌
訴訟代理人 曾懷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9年5月23日駕車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熱河三街口,與訴外人汪榮得發生車禍事故,惟被告所屬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公務員不法行使公權力,致損及其權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更正鑑定結果以恢復其名譽,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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