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補,1134,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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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34號
原 告 陳蘇秀美


陳秉弘
陳秉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以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所施作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集合住宅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施工不慎,致原告陳蘇秀美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8號建物(下分別稱系爭6號、8號建物)及原告3人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45號建物)毀損、滅失,兩造已就系爭6號、8號建物分別簽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同意連帶賠償陳蘇秀美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及連帶負擔陳蘇秀美因系爭6號、8號建物受損致不能居住期間所需支出之必要租金及搬遷費,兩造就1,680,000元賠償金約定分3期給付,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給付第一期賠償金680,000元、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第二期賠償金500,000元、於113年8月31日前給付最後一期賠償金500,000元,並約定若逾期未付,被告應按當期逾期未付之賠償金連帶給付每日萬分之3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連帶給付當期款之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陳蘇秀美。

被告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陳蘇秀美乃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6號、8號建物第一期賠償金各680,000元(合計1,360,000元)及上開約定利息(聲明第1項);

並依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按期給付賠償金之前開約定一倍懲罰性違約金1,360,000元,以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未付之必要租金266,800元及其利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計21個月)、每月以46,000元計算之必要租金(聲明第2項);

就系爭245號建物部分,原告3人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而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人各929,180元(聲明第3項)。

其中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因陳蘇秀美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存在,係以被告有無逾期給付第一期賠償金為前提,伴隨該第一期賠償金請求權所生,應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80,340元【計算式:1,360,000元+266,800元+(46,000元/月×21個月)+(929,180元×3)=5,380,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36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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