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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39號
原 告 郭愉嘉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亦有明定。
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
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於民國89年8月20日、105年11月12日分別向被告投保「三商美邦祥安終身壽險」(下稱系爭A保險契約)、「三商美邦新安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B保險契約),遭被告以原告逾30日未支付保險費為由停效,並拒絕復效,惟原告斯時入監服刑未收受任何通知,被告片面停效有違系爭A、B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規定,而聲明請求確認系爭A、B保險契約均存在,核屬因系爭A、B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因兩造間就系爭A、B保險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A保險契約第32條、系爭B保險契約第36條合意約定以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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