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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林慶偉(即林添丁即林曉緯即被繼承人林清風之繼
承人)
林昭宏(即被繼承人林清風之繼承人)
林世奇(即被繼承人林清風之繼承人)
陳素珍(即被繼承人林清風之繼承人)
林翁花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訴主張被告林慶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因林慶偉之被繼承人林清風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77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前於民國88年3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翁花枝,林清風死亡後,系爭房地由林慶偉及被告林昭宏、林世奇、陳素珍繼承(應有部分各1/4),而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24年,未見林翁花枝積極追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林慶偉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林翁花枝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000元,而林慶偉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前經本院112年司執字第2290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17日囑託鑑價結果價額為1,652,900元,有上開執行卷宗之鑑價報告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為6,611,600元(計算式:1,652,900元×4=6,611,600元)。
揆諸前揭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定之,各核定為5,000,000元。
因原告前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440元,應再補繳49,06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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