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48號
原 告 李東進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李石能生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3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於李石能死亡後已終止,系爭房地屬李石能之遺產,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李石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而非僅為自己之利益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移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價額計算。
參酌鄰近之不動產,無與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認得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30,5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7,000元/㎡×面積(72+4)㎡〉+建物課稅現值161,500元=2,973,500元】,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7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