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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50號
原 告 何豐亨
何豐偉
何淑婉
被 告 何昇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各1/8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8之交易價額為斷。
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53年、總面積63.01平方公尺之2層樓加強磚造透天厝,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鄰近區域與其屋齡、面積、層數及建材均相同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000年0月出售之交易總價4,50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據此作為認定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87,500元(計算式:4,500,000元×3/8=1,68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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