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補,1157,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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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蔡美津
被 告 警安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訴以其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委託被告協助調查原告配偶外遇乙事,嗣被告表示已掌握到原告配偶與其他女子同居照片等證據,並遊說原告支付2,000,000元追加其他委託抓姦風險管理專案,原告遂於112年5月4日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支付被告2,000,000元,後原告向被告表示停止抓姦行動,並於112年8月10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徵信調查所得之全部物品交付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依原告所支付之委託調查費用核定為21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支付之2,000,000元予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

上開聲明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予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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