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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75號
原 告 簡蔡樹桃
被 告 王吉光
潘善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2),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
查系爭土地面積5,492.22㎡,鄰近之同段699、698-3、524-2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4至6月間交易單價平均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3,333元【計算式:(31,000元+34,000元+35,000元)/3=3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所附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故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55,379,331元【計算式:5,492.22㎡×0.3025×33,333元=55,379,3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89,666元【計算式:55,379,331元×1/2=27,689,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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