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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96號
原 告 張百慶
被 告 郭淑芳
張孟哲
張百見
張百玲
張百欣
張百川
李權憲
張英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分別為11/42、11/84),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
查系爭土地鄰近高雄車站商圈,同段50地號土地於民國000年0月間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714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70,646元【計算式:(157㎡×160,714元×11/42)+(136㎡×160,714元×11/84)=9,470,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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