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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00號
原 告 楊忠誠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楊忠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共有人,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分割協議契約之訴訟,各共有人雖因分割所受之利益不同,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因履行分割協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則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繼承母親之遺產,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
兩造為分割系爭房屋而簽訂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取得3樓、4樓及頂樓,被告取得1樓、2樓及地下室,惟被告拒絕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於訴狀送達前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房屋3樓、4樓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1樓、2樓及地下室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並將系爭房屋頂樓分歸原告取得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受利益價額為準。
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屋齡約45年,原告主張屬公寓式建築,鄰近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647元,且此房屋係5層樓公寓之第3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系爭房屋原告取得部分市價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047,000元(計算式:523,500元+523,500元=1,047,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5,885,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5,000元/㎡×面積93㎡)+(公告土地現值55,000元/㎡×面積14㎡)=5,885,000元】,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價之比例約為0.151【計算式:1,047,000元÷(1,047,000元+5,885,000元)=0.151,小數點後3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原告取得部分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742元(計算式:44,647元×0.151=6,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依原告所受利益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8,579元【因頂樓屋頂平台無增建建物,計算式:(三層75.68㎡+四層70.95㎡)×6,742元=988,5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金 前金 111-19 93 全部 2 高雄 前金 前金 111-22 14 全部
編 號 建號 建物坐落 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 1 516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4層鋼筋 混凝土造 一層:75.68 二層:75.68 三層:75.68 四層:70.95 地下層:24.6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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