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補,121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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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13號
原 告 林錦松
池春蘭
陳子希
被 告 潘玉枝
林沛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
理由: 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名下恆業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業公司)股份合計120,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
查恆業公司之股份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可查詢,且恆業公司於最近3年即109年至111年度均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資產負債表可供參考其資產淨值,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附卷可憑。
另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買受恆業公司股份之價格為每60,000股售價500,000元,有起訴狀在卷足稽,爰據此計算恆業公司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2=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部分,係欲請求被告潘玉枝或被告林沛瀅移轉股份,抑或係欲請求被告2人共同負移轉登記之責,並依所表明內容調整後提出明確訴之聲明。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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