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補,122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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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21號
原 告 古啓偉
被 告 謝翠珮即王新發之繼承人


王上如即王新發之繼承人

王上弘即王新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所持有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股票1,356股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依起訴日即民國112年10月4日和泰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下同)621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2,076元(計算式:621元/股×1,356股=842,076元);
原告嗣於113年3月12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現金股利242,284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42,284元。
茲因原告上開請求,難謂有主從關係,亦無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4,360元(計算式:842,076元+242,284元=1,084,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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