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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3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中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2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000元。
抗告人即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2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規定在案。
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爭執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1)及同段125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49,823元,惟系爭房地係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200,000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及第三人黃玉杯,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比例為7分之2,是系爭抵押權擔保相對人之債權額僅1,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0,000元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更正後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因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抵押權之債權額比例為7分之2,是系爭抵押權擔保相對人之債權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4,200,000元×2/7=1,200,000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即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參酌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72,668元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949,823元,揆諸前揭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定之,各核定為1,200,000元。
因抗告人前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本院前於113年2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0,305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又抗告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即溢繳7,425元(計算式:20,305元-12,880元=7,425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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