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補,126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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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64號
原 告 吳黃玉治


被 告 陳宗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565)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92,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在案,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時效完成,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92,000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以上開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按原告權利範圍計算後為1,481,726元(計算式:5,849.93㎡×4,483元/㎡×565/10000=1,481,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定之,核定為1,3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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