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補,131,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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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
被 告 黃俊嘉
蘇煥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參酌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429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將系爭房地送請鑑價結果為新臺幣(下同)2,371,880元等情,應可作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因低於原告主張對被告黃俊嘉之債權額2,625,607元,是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1,880元。
另有關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72萬元)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並塗銷上開抵押權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內容,均係為取得系爭房地圓滿之所有權,並排除其上負擔而維持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完整狀態,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1,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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