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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10號
原 告 林清鄉
被 告 林佑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又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此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此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法占有原告之身分證件、印鑑、土地銀行存簿及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0)及其上同段484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上開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並持系爭物品設定被告為權利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被告為請求權人之預告登記,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6月17日以鳳專字第30360號收件、於112年6月26日所為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第4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000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即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地同建築型態且相鄰之近年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每坪約為167,000元,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為3,688,283元(計算式:建物面積73.01㎡×0.3025×167,000=3,688,283元)。
揆諸前揭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核定為1,500,0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房地之上開交易價額為準,均分別核定為3,688,283元。
因原告前開3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核定為3,688,283元。
至聲明第4項,屬財產權訴訟,惟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亦無從認定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茲因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與前開第1項至第3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38,283元(計算式:3,688,283元+1,650,000元=5,338,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866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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