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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32號
原 告 蔡易成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被 告 余襄
陳素娥
上列當事人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3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家中所飼養之犬隻自民國109年3、4月起不分晝夜、不定時、持續相當時間吠叫,其吠叫聲顯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侵害原告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而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禁止所飼養犬隻發出吠聲侵入至原告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住處(聲明第1項),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
因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禁止所飼養犬隻發出吠聲侵入原告住處部分,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65元,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即溢繳13,335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及應徵裁判費數額
訴之聲明 請求內容 訴訟標的價(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數額 第1項 被告應禁止所飼養犬隻發出吠聲侵入至原告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住處 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第2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1,35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為1,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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