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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37號
原 告 林妍君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列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40元。
理由:本件原告訴請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3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所列被告債權關於違約金部分之新臺幣(下同)538,773元剔除,於清償尚有不足額受償之債權3,950元、291,753元、1,000元後,將剩餘之242,070元分配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所減少分配之金額為準,核定為538,7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2 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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