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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蔡秀蘭
蔡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秀蘭積欠債務未清償,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2年10月27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3,073元,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3)及同段355建號(權利範圍1/3,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文祥將該贈與登記塗銷。
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7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之透天厝,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鎮區○○○街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477,448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3,020,000元÷交易總面積27.27坪=477,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9,870,407元(計算式:建物面積137.58㎡×0.3025×477,448元=19,870,407元),依原告請求撤銷之權利範圍即1/3計算為6,623,469元,則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準,核定為663,0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160元,應再補繳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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