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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4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莊正文
被 告 陳伸利
陳美樺
簡陳玉花
陳秀美
陳雅惠
陳盈吟
陳嘉駿
黃大榮
黃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40,01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次查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
經查無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鄰近之土地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40,01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3,918元/㎡×占用面積23㎡×權利範圍1/1=1,240,114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收案日為112年10月31日,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40,0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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