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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4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被 告 HON-KWANG ELECTRIC COMPANY LIMITED
鳳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卓森福
被 告 卓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無訴訟能力而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分別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60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29,280.33元,爰以本件起訴日即民國112年10月31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32.475換算成新臺幣,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0,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HON-KWANG ELECTRIC COMPANY LIMITED之最新登記資料,或有顯示該被告於本件起訴時是否存在或繼續營運,現任法定代理人姓名、公司登記址之證明文件(關於香港註冊法人之登記情形,可至ICRIS CSCI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付費查詢),俾確認該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及是否經合法代理、事務所或營業所等。
3 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繕本均未附證物,請按被告人數補提起訴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4份。
4 說明若被告無法按起訴狀所載事務所或營業所、住所址為送達時,有無其他可供送達地址陳報?若無,原告是否聲請本院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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