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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59號
原 告 陳畇甄
訴訟代理人 林邵涵
被 告 李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41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附表所示房屋,由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價新臺幣(下同)2,407,999元得標買受,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因附表所示房屋現由被告無權占用中,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附表所示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價定之,參酌附表所示房屋甫於000年0月間以2,407,999元拍出,依其拍定價格作為其市價應屬適當,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即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附表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於施行前繫屬,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7,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房屋 權利範圍 拍定價金 1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中正二路91號8樓之2) ①建物坐落地號:林德官段1198-1地號。
②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第8層。
③樓層面積:8樓層(95.16平方公尺)。
④附屬建物:陽台20.02平方公尺。
⑤共有部分:林德官段17754建號(2,283.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4。
全部 2,407,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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