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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69號
原 告 謝淑娟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張簡清瑞
曾張簡慶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62,719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1.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上開土地之價額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2,719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94,894元/㎡×11.61㎡=2,262,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占用上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本件為民國112年12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62,7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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