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補,137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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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75號
原 告 田建華

被 告 旗津復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素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以原告無居住於旗津復興社區內之事實,違反旗津復興社區規約第7、8條之規定,解除原告副主任委員職務暨委員資格,惟被告本屆(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主任委員劉素鶯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應屬當選無效,則劉素鶯所召開之委員會會議均不成立,且解除原告副主任委員職務暨委員資格之程序亦未合法,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本屆主任委員劉素鶯當選無效,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劉素鶯所召開之委員會會議均不成立,且會議中解除原告副主任委員職務暨委員資格之決議亦無效。

揆諸首揭說明,聲明第1項屬於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依卷內事證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聲明第2項屬聲明第1項之法律效果,訴訟利益同一,毋庸另徵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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