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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77號
原 告 林岑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盟喻間請求履行承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經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在案。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表明其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
理由: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被告應給我一個名分或是他將來生的孩子又過一對給我」,均非屬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內容,難認已適法表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及其原因事實(如係欲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敘明主張被告何行為致侵害原告何權利、請求賠償項目為何及金額如何計算等)。
3 原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應予補正,並提出補正上開編號1、2所提出書狀之正本與繕本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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