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84號
原 告 侯智偉
路宸名
王子維
吳宗翰
陳炫璋
鄧安佑
錢盈志
顏怡謙
邱凱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俋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對被告陳俋丞、陳首邑、黃歆媛、李國郡、劉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原名楊凱名)、黃昱霖、蔡維洲、曾惠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諭知上開被告12人均無罪在案,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予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分別請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前經本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1,872元,嗣原告邱凱翔具狀請求各別核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是原告各應繳納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金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侯智偉 13,820,000元 133,616元 2 路宸名 5,400,000元 54,460元 3 王子維 1,700,000元 17,830元 4 吳宗翰 7,525,000元 75,547元 5 陳炫璋 3,185,000元 32,581元 6 鄧安佑 1,430,000元 15,157元 7 錢盈志 1,470,000元 15,553元 8 顏怡謙 3,760,000元 38,224元 9 邱凱翔 7,150,000元 71,785元 小計 45,440,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