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補,139,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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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李惠琴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昆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250元(計算式:建物課稅現值166,500元×1/2=83,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8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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