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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97號
原 告 張麗莉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侯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鳥松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
另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係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生,與返還系爭土地之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管轄,是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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