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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04號
原 告 朱小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俊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 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2 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之聲明: 理由: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於給付訴訟中,聲明內容應具體特定至可得強制執行之程度。
原吿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利息之起算日究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抑或「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原告應具狀確認。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契約上依據為何):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略以:原告因遭被告詐騙將1,100,000元匯進被告帳戶,現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惟未明確表明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契約上依據為何。
4 原告未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無繕本送達被告供其答辯,應予補正,另應表明編號2、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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