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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06號
原 告 謝蘇玉真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謝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於民國102年間遭被告騙取系爭房地之權狀及印鑑章,偽造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契約書並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則原告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目的在使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系爭房地旁之屋齡及樓層數相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透天建物,於111年1月14日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360,000元,每平方公尺單價為55,763元(計算式:11,360,000元÷總面積203.72㎡=55,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9,767,447元(計算式:總面積175.16㎡×55,763元=9,767,44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核定為9,767,4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723元。
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在確認兩造於102年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時被告申報之買賣價格即2,021,000元為計算基準等語,惟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所揭示之意旨不符,尚不足採。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五甲 2206-9 52 全部
編 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3021 鳳山區五甲段2206-9地號 鳳山區保泰路220巷85號 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28.56 二層:39.36 三層:39.36 四層:39.36 屋頂突出物:4.04 騎樓:10.80 總面積:161.48 陽台: 13.6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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