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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18號
原 告 蔡崇倫
被 告 劉曉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委託被告代為管理其所有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用以代為支付原告醫療費用與其母親日常生活開支,惟被告未經其同意,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2,852,350元,並誘使原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欄位簽名、以2,100,000元出售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3/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7房屋(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房地)予被告。
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罪等告訴,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未實際給付原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2,100,000元,且自原告上開帳戶提領之款項,於扣除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支付款項後,至少尚餘200餘萬元。
故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100,000元,及自原告帳戶提領之剩餘款項500,000元;
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600,000元(計算式:2,100,000元+500,000元=2,600,000元)。
而系爭房地近年同社區如附表所示房地,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64,25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40.85㎡,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原告主張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100,000元,故每坪交易單價約為169,942元【計算式:2,100,000元÷(40.85㎡×0.3025)=169,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附表所示房地之交易單價,此交易單價應屬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2,100,000元,故核定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000元。
原告先備位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核定為2,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地段位置或門牌 屋齡 (年) 交易日期 (民國) 交易總價 (元) 交易總 面積(坪) 每坪單價 (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賢二路156號12樓之1 40 111年12月26日 2,550,000 12.19 209,000 七賢二路156號12樓之1 39 111年7月22日 1,600,000 12.19 131,000 七賢二路156號6樓之5 38 110年7月31日 3,100,000 22.17 140,000 七賢二路156號5樓之5 37 109年9月2日 2,330,000 13.13 177,000 平均每坪單價 164,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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