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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19號
原 告 林正男
林正明
卓政防
林正昱
被 告 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肇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後於訴狀送達前為訴之變更,主張渠等為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之所有權人,原告無償提供94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編號949⑴所示之範圍(面積127.19平方公尺)、95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53⑴所示之範圍(面積316.80平方公尺)予被告所有之土地通行使用,屬使用借貸性質,惟被告所有原需通行系爭土地之土地,因與其他土地合併,合併後之土地已有臨路,上開使用借貸目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94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49⑴所示之範圍(面積127.19平方公尺)、95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53⑴所示之範圍(面積316.80平方公尺)之通行權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因被通行所減之價額為斷。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8,035元【計算式:(94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480元/㎡×127.19㎡×4%×7)+(95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5,056元/㎡×316.80㎡×4%×7)=608,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編號土 地 坐 落面 積權 利 範 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大寮中庄北949294.28全部2高雄大寮中庄北953476.85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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