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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32號
原 告 吳明政
被 告 鄭宇涵
鄭郭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7,55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647,557元;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泰達幣4,879.41顆,訴訟標的價額為155,303元【計算式:4,879.41顆×31.8282元(訴訟繫屬日112年11月16日Google財經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查詢單價)=155,303元,原告主張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單價31.4629元係112年12月5日之兌換單價】。
上開聲明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予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2,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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