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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44號
原 告 莊素雲
被 告 美商聯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家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73/10000)及其上同段1007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因被告已於民國97年間解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000元,而系爭房地屋齡約43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000年0月0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445,187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為12,863,589元(計算式:建物面積95.52㎡×0.3025×445,187元=12,863,5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定之,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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