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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51號
原 告 李明君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叩門的雅比夏婚禮工作室即徐苡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該價額非不得以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前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斷。
查系爭房屋之屋齡約54年,為4層樓加強磚造之透天厝,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51之4號房屋)與其坐落土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售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又51之4號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101,400元,其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5,510,4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86,100元/㎡×面積17㎡)+(公告土地現值86,100元/㎡×面積47㎡)=5,510,400元】,則51之4號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81%【計算式:101,400元÷(101,400元+5,510,400)=0.0181,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即51之4號房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056元(計算式:9,500,000元×1.81%÷建物總面積162.81㎡=1,056元),以上有不動產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系爭房屋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539,943元(計算式:1,056元×建物總面積511.31㎡=539,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6,328元,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388元部分,因本件為112年12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依同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9,9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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