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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86號
原 告 蕭懋燦
蕭湘玲
蕭懋煜
蕭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孟昭安律師
被 告 蕭懋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
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明揭其旨。
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之父即訴外人蕭顯濤(民國111年6月18日歿)生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985、218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暫時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代管,實際上係欲留予其5名子女即兩造共有,兩造於蕭顯濤生前即書立房產共同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上情,並約定被告應於蕭顯濤過世滿1年後即配合將系爭房地出售及分配價金,惟被告於蕭顯濤過世後拒不履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及2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拍賣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系爭協議書所示方法分配予兩造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遺產分割、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
又查被繼承人蕭顯濤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8樓之2,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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